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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十月十一日中午一點,被告人呂洪哲和宋榮明經事先預謀,在縣里一處紅綠燈旁將路過的謝志權(被害人是金釵之年)拉到附近的一個公園的樹林內,以威脅、恐嚇的方式逼迫謝志權掏出現金人民幣十元給呂洪哲,二被告人又從謝志權身上搜得現金五十六元后逃離現場。
同月十二日晚上七點多,被告人呂洪哲和宋榮明在公路邊將路過的聶廣(被害人是豆蔻之年)拉到一旁僻靜處,以威脅、恐嚇的方式搶得現金七元。
同月十五日晚八時許,被告人呂洪哲和宋榮明二人再次來到紅綠燈處將準備回家的連亞慶(金釵之年)拉進附近公園的小樹林內,因在連亞慶的身上未搜到錢,二人便對他拳打腳踢,隨后逃離現場。
當晚,呂洪哲和宋榮明不甘心,又在紅綠燈處,將回家途徑該處的朱登奎(豆蔻之年)攔住,二人想將朱登奎拉到公園樹林內,但朱登奎體胖,二人拉不動,見四周沒有什么行人,呂洪哲便在朱登奎胸部打了一拳,并進行威脅。朱登奎膽小,被迫掏出現金二元交給了宋榮明。
同月十六日晚八時許,被告人呂洪哲和宋榮明再次來到紅綠燈處,呂洪哲持匕首將回家途經該處的賀希(豆蔻之年)脅迫至公園小樹林內,以毆打、恐嚇的方式逼迫賀希將身上現金三十一塊五毛掏出交給了宋榮明。
同月二十日中午一時許,被告人呂洪哲和宋榮明在商場附近將途徑此處的王勁(豆蔻之年)拉進商場的樓梯間,拳打腳踢后,逼迫王勁將現金三十二元交給了宋榮明。
此后幾日,被告人呂洪哲和宋榮明又先后將途徑商場的幾名被害人(均是豆蔻之年)拉進商場樓梯間,威脅索要錢財。
后來被告人呂洪哲和宋榮明再次攔截被害人索要錢財時,被路邊群眾發現報警,二人被抓獲。
經查,被告人呂洪哲和宋榮明作案共計八起,得贓款183.50元。
公安機關以搶劫罪將二被告人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以二被告人犯尋釁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呂洪哲已經委托了律師,宋榮明的經濟條件怎么樣?”杜庸聽完后,問道。
“宋榮明的家庭條件也不錯,不缺錢。”李明博說道。
“這兩人咋想的?家里每月給的零花錢恐怕都比搶的錢多,二被告圖啥呀?”杜庸疑惑的看向李明博。
“起初我跟您的想法一樣,后來我見過宋榮明才明白,他圖的是一時的痛快。”李明博說道。
“一時的痛快?!”杜庸一頭霧水。
“對。二被告人有個共同的特點,那就是心里壓抑。
用宋榮明的話講,他的所說所做必須符合雙親的要求,否則就要被處罰,安排了什么就要做什么,不允許反駁。
二被告人正值舞象之年,是傳說中的‘別人家的’那啥,但是宋榮明覺得這不是他想要的,他就像一列火車,必須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進。
他的內心感覺很壓抑,壓抑了十來年,一直想要把心中的郁悶和壓抑宣泄出來。
后來他和呂洪哲在一次偶然的機會實施了搶劫行為,此后二人便一發不可收拾……”李明博說道。
第1014章 欺軟怕硬
“這案子讓我想起了《新警察故事》里的阿祖(吳彥祖),生活環境對人心里的影響太大了。”杜庸感嘆道。
“嗯,宋榮明這案子,您覺得公訴機關起訴的罪名有沒有問題?我對本案的罪名有點吃不準。”李明博看向對面的杜庸。
杜庸摸著下巴想了想:“我同意檢察機關確定的罪名。”
“哦?二被告人采用毆打或者持匕首威逼被害人的方式強搶財物,所使用的暴力、脅迫手段已達到足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程度,不應該認定為搶劫罪嗎?”李明博的想法與杜庸不同。
“嗯,從被告人的行為方式上看,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但是二被告人均系舞象之年,認定其使用暴力、脅迫程度的標準應當與成年人有所區別。
另外,本案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的后果,屬于以輕微暴力強索少量財物的行為,我個人認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更為合適。”杜庸說道。
“能不能說的具體點?”李明博追問道。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搶劫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而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強拿硬要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對于搶劫罪和強拿硬要型尋釁滋事罪而言,因兩罪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強行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在司法實踐中非常容易出現爭議。團隊里之前承辦的案件中就有相關的案例,您有空可以借閱下相關案卷。
針對如何區分強拿硬要型尋釁滋事罪與搶劫罪,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下發的《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俗稱《兩搶意見》,明確規定,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征。這種強拿硬要的尋釁滋事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在于:
第一,從主觀上分析行為人是否有尋釁動機。
搶劫罪行為人一般單純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公私財物是行為人的終極目的。
而尋釁滋事罪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耍橫、發泄情緒、尋求精神刺激的目的,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在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中處于次要地位。
搶劫罪行為人通常較尋釁滋事罪行為人更加謹慎,以便實施搶劫犯罪后能夠迅速逃離現場。
而尋釁滋事罪行為人,有的則故意選擇在公共場所當眾作案,作案后滯留現場顯示自己的威風,或者選擇在同一地點多次作案,尋求精神刺激。
從選擇侵害的對象上看,搶劫罪行為人以侵財為目的,因此在侵害對象的選擇上更注重對方是否具有財物的現實可能性。而尋釁滋事罪行為人則更注重侵害對象是否有反抗能力,說白了有點欺軟怕硬。
第二,從客觀行為上分析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的程度。
盡管《刑法》對搶劫罪的暴力程度未作出規定,但通常認為應當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尋釁滋事罪中行為人實施的暴力手段程度較弱,一般不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為必要。
當然,因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與搶劫罪的行為方式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而行為人是否具有尋釁動機有時可能難以認定,因此盡管司法解釋對兩罪作了明確區分,但實踐中仍然存在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尋釁滋事罪和搶劫罪兩罪的情況,這時可以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處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3年聯合下發的《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也明確規定,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杜庸解釋道。
“杜律師,我有點糊涂了。按照您剛才的說法,本案二被告人確實構成尋釁滋事罪,但是本案會不會出現想象競合,被告人同時也構成搶劫罪,法院直接按照搶劫罪定罪處罰?”李明博疑惑的看向杜庸。他要把各種可能性都計算在內。
“嗯,其實您說的問題在現實中經常出現,但是本案的被告人是兩位未成年人。
剛才咱們提到的《兩搶意見》規定,對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此外,為進一步明確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取少量財物行為的定罪標準,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